我局(所)于2022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8日对你(单位)(地址:***号)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增值税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2016-2017年生产经营期间,你单位向自称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黄某采购聚乙烯,取得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代码为3200162130,发票号码42341216- 42341222,金额合计690170.95元,税额合计117329.05元,价税合计807500元;发票号码42354772 - 42354776,金额合计405982.9元,税额合计69017.10元,价税合计475000元。上述发票已于2021年12月13日被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货款全部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清,未支付手续费,未发现资金回流,货物由业务员黄某送达,未支付运费。
上述12份发票分别于2016年12月认证抵扣增值税144935.89元、2017年1月认证抵扣增值税41410.26元,于2016年12月计入库存商品852564.11元,2017年1月计入库存商品243589.74元。
至本次检查为止,你单位已于所属期2017年9月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86346.15元,计入库存商品,当年期未余额为零,并补缴所属期2017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351.55元,教育费附加1436.38元,地方教育附加957.59元。
上述收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96153.85元你单位已入账计入成本并在税前扣除,导致少计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52564.11元-年末存货442679.92元=409884.19元;少计201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66870.29元(上年末存货442679.92元+本期新购进243589.74元+进项转出计库存商品186346.15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5745.52元)。
你单位因联系不上供货人黄某,提供情况说明表示放弃换票,愿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你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1.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 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 年第33 号)的规定,对你单位追缴2016年增值税144935.89元、2017年增值税41410.26元,合计186346.15元,鉴于你单位于所属期2017年9月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86346.15元,本次检查不予追缴。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2003〕***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2011〕***号) 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单位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3044.23元、教育费附加5590.38元、地方教育附加3726.92元 。鉴于你单位已于2022 年3月补缴了所属期2017年9月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本次检查不予追缴。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你单位申报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3508.88元,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409884.19元,调增后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533393.07元,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533393.07×25%=133348.27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2350.89元,本次检查追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20997.38元;
你单位申报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17820.01元,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866870.29元,调增后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984690.3元,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984690.3×25%=246172.58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1782元,本次检查追缴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234390.58元。
(二)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不予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